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3-21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 及应急管理部等12部门《关于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指导意 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调查与评估,临 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与运行管理、关闭与功能恢复等活动。

第三条 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因地制宜、统筹资源、综合 利用、合理规范、安全便利、功能适宜的原则,规范临时应急避难场 所的设置和管理,健全完善以常设应急避难场所为主体、临时应急 避难场所为补充的多层次应急避难场所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其 他相关部门强化协同配合、分工负责,合力指导和监督临时应急避 难场所设置管理工作。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及运维单位应 落实管理运维职责。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估


第五条 管理部门应以最新的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组织开展调查,或利用自然灾 害综合风险普查及数据更新成果等,梳理确定潜在可用于应对有 关突发事件的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

第六条 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场 址安全性进行评估,评估其是否避开已知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隐 患点及风险区、行洪区、泄洪区、洪水期间进退洪区、山洪威胁区、重要目标,高压电线走廊区域以及高层建()筑物垮塌范围等,与 油气管道、危化品仓储区、大型化工园区、尾矿库、易燃易爆或核放 射物储放地之间的距离是否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等要求。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防 护能力进行评估,重点评估其是否符合抗震、防洪、抗风、消防、防 雷和房屋结构安全等要求。

第八条 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通 达性进行评估,评估其是否有方便应急避难人员、救护车、消防车 等进出的应急通道或是否具备快速开设应急通道的条件,以达到 至少有两条与外界相通的进出通道的要求。乡村地区因地制宜适 当放宽进出通道数量要求。

第九条 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功 能设施进行评估,评估其建筑及场地空间是否具有应急集散、应急 宿住、清洁盥洗、垃圾储运等功能,以及供电、供水、供暖、排污、消 防和无障碍等设施,或者是否便于临时设置相关功能设施,并估算 可供使用的有效避难面积和可容纳避难人数。

第十条 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经评估基本符合要求的, 确定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指导管理单位和 运维单位,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系统登记造册、规范 管理,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及时共享有 关空间利用和管理信息。


第三章 设置与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出现常设应急避难场所难以满足应急避难需求等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 优先从已登记造册的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中指定公共建筑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当公共建筑仍无法满足需要时,可指定空旷场地空间通过搭建帐篷或活动板房等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必要时可参考《应急避难场所分级及分类》明确其级别和类型,管理部门指导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运行管理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二条 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前,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场所进行应急评估,重点评估场所的安全性、通达性、无障碍设施 等可能遭受突发事件影响的程度,如果存在无法及时整治的安全 隐患或无法抢修抢建必要设施,不应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 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场址、功能设施、可容纳避难人数和应急避难路线图等服务信息,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停止其平时功能,并根据相关标准和急时管护使用方案,以及转移避险和避难安置需求、预期避难时长和场所功能设施条件等,及时增加志愿者协助设置应急集散、应 急宿住、指挥管理、医疗救治、防疫隔离、物资储备、餐饮服务、清洁 盥洗、垃圾储运、应急停车等基本功能区,及时对供水、供电等设施 设备进行平急转换,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做好物资储备与管理服务 对接。

第十四条 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附近显著位置,设置主标志和出入口标志,以及必要的功能区、设施设备和应急通道等指示标志,相关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可参考《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尽可能经济简便。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名称按照场址名称+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则命名。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指导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加强对应急避 难人员的管理服务,逐一登记造册并告知相关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运维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实行24小时值守,全流程登记管理新增、外出、返回、离开等情况,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关闭前应及时办理 注销手续,更新相关台账信息。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指导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及时安排应急 避难人员集散与宿住地点,提供餐饮、清洁盥洗、医疗救治、防疫隔离等服务,发放必要的其他应急物资,对于安置一天以上的应急避难人员,应及时调配或分配()床位()和被褥等应急物资,并尽可能考虑不同性别、老幼病残伤孕和家庭等群体的特殊需求。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及时收集和发布突发事件发展变化、抢险救援工作进展和救灾救助政策等信息。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管护使用情况,以及出现的问题和需要提供支援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采取必要安保措施,维护场所管理秩序,配备专()职消防力量和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确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妥善处理垃圾、污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排查各种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防止发生次生灾害和二 次伤害。

第四章 关闭与功能恢复

第十九条 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关闭前,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应 组织应急避难人员有序疏散撤离,应急避难人员撤离后,应及时检查、收集、清点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设施设备及物资,关闭临 时应急避难场所,撤销其设置。

第二十条 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撤销设置后,管理单位和运维位应及时恢复其原功能,可将其继续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登记造册,对于条件较好的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也可按照相关 规划和标准改造为常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等,对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提出改进完善措施,提升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 部门应健全完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 全需求相协调的投入保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安 排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不善的应及时纠 正或整改,对工作不力导致应急避难处置出现问题的,将依规依纪 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 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相关释义

附件

相关释义

1.常设应急避难场所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 理部门和负有相关配合职责的其他单位,依据应急避难场所专项 规划及相关标准,建设的适宜级别类型且长期管护使用的应急避难场所。包括防疫防空与防灾融合共建共用的方舱医院和人防掩 蔽场所、人防疏散设施等。

2.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是指经调查评估确定,在城乡地区 可用于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教育培训类、体育训练类、文旅养老类、公园绿地广场类、行政办公类和防灾防疫防空类等各种公 共建筑及场地空间资源的总称。

3.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配合职责的其他单位,根据应对突发事件时的 需要,针对常设应急避难场所难以满足应急避难需求的情况,从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中指定公共建筑或场地空间,直接设置或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等设置的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结束后恢复其 原功能。

4.避难种类是指应急避难场所可适用的突发事件类型或需要 应急避难的其他事件类型。主要包括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台风与暴雨灾害、低温冷冻与雪灾、海啸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生态环境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空袭事件等。

5.管理部门是指按照《关于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等负有组织管理、协调协同、监督指导和行政执法等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通常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疾控、人民防空、地震等其他相关部门。

6.管理单位是指负有组织实施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护使用等相关管理业务工作的单位。通常包括管理部门的有关所属 单位及负有相关配合职责的其他单位。

7.运维单位是指受管理部门或单位委托,具体承担应急避难场所平急(/)管护使用、设施设备和物资维护更新等相关业务 工作的单位。通常包括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及其他运营管理团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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