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与管理。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加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和流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当地气象部门指导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和规则,对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负主体责任。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按照“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突出重点、科学防御,属地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七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民航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和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
(八)渔业捕捞、船舶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单位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易受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单位。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GB/T36742-2018),提出本行业重点单位建议名单,会同同级气象部门拟定重点单位名录。相关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向本行政区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重点单位管理。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员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每年12月31日前,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要将全市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汇总,报省应急管理厅备案。省、市应急管理部门要将最新的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向同级气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 害防御职责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明确气象灾害风险点,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加强防涝、防风、防高温、防低温雨雪冰冻、防雷、防雹等工程设施建设,设计避灾路线图,明确避灾场所,储备公共应急物资,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的防灾抗灾能力。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应急预案、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确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关职责;
(三)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落实经费保障,确保本单位相关防御措施落实到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负责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培训、预案制定、应急演练、设施维护、信息报告等工作,建立并管理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本单位内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及防御等信息,协助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四)完成单位交办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或在单位综合应急演练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并做好记录和存档。重点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对相关岗位的员工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按照规定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 织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应急物资等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不同类别的重 点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为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视情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强对流、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强对流、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风等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组织专业队伍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员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等;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手册,包括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
(五)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水利、电力等行业重点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灾害防御需要,设置必要的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部门备案及汇交资料。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组织重点行业领域采取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气象部门对当地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警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维护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情况和应急物资情况;
(八)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灾害防御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或者存在气象灾害隐患的,由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气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括本级。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